什麼情況可暫時解除限制消費 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有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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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發佈了有關強化文明執行的理念意見,對於一些被限制消費的特殊人羣可暫時解除,而對於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很多人以爲兩者一樣,其實是有區別的,那麼,什麼情況可暫時解除限制消費,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有什麼區別?下面本站小編來說說。
最高法舉行發佈會介紹《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
意見明確,被限制消費的個人因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乘坐飛機、高鐵限制措施,經嚴格審查並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時間。
1、對象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簡稱《限高規定》)第三條,被限制高消費的包括被執行人本人, 被執行人爲單位的,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簡稱《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只能是被執行人。
2、條件不同。
依據《限高規定》第一條,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費。《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其他六項情形之一的,才能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爲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相比於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條件更高。被限制高消費的不一定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但依據《限高規定》第一條,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必須被限制高消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應當“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並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必須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但不是必須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實踐中,有人主張,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前,應當將被執行人通通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這與法律規定不符。
3、內容不同。
《限高規定》第三條規定,被限制消費的人,不得有九項消費行爲 ;《失信名單規定 》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徵信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通報,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通報的目的是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選人用人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一處失信,處處受限”。
4、期限不同。
限制高消費期間,原則上截止被執行人的義務履行完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而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應該截止被執行人義務履行完畢。《失信名單規定 》第一條規定的因爲其他原因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時間一般爲兩年,還可以依法延長或縮短。
5、文書不同。
限制高消費用限制消費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用決定書。
6、文書抵達被懲戒人的方式不同。
《限高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信用懲戒系統)生成後通過網絡終端完成完成推送即爲“發出”。《失信名單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總之,限制高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不能混淆。
限制消費措施是指被執行人未按人民法院發出的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如果那這些人已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則應當對該類人員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爲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限制消費措施分爲對自然人消費的限制和對單位的消費限制。
對被執行人爲自然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爲: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爲。
對被執行人爲單位採取限制消費措施,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爲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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